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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再坤律师,现为贵州昔门港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贵州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宣传培训工作委员会委员,贵阳市律师协会理事、刑事专业委员会、涉法涉诉工作委员会、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贵阳市政法专家库专家律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委员会委员,贵阳市政府法律服务团成员,内陆改革开放试验区贵阳贵安律师团成员。

        杨再坤律师大学毕业后曾供职党政机关17年,先后任某县委党校法学讲师(1986-1988)、县委理论干事(1988-1998)、县委党校副校长(1998-1999)、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1999-2002)、县司法局副局长(2002-2003),2003年3月辞去公职到贵阳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

    从事律师执业27年来,经办省内外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各类案件500余件,担任过多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办理过贵州日报社、中国农业银行多家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贵州师范大学以及上海、山东、广东、河南、湖北、安徽等地公司和个人委托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近年来致力于刑事辨护、合同、金融、公司、侵权赔偿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联系电话:18798880801
    互联网址:1879888080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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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了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平台也可能担责!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26 15:20)    点击:188

贵州律师讲述案情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认定某网络服务平台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应知明知,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公司享有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及电影中“哪吒”等8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公司是涉案手机应用软件的开发者及运营者,涉案手机应用软件是一个内容营销平台,主要业务包括向用户提供HTML5模板为主的手机网页制作模板,部分模板为付费使用,非付费用户可选择单次购买,开通付费会员可免费使用全站模板。

  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在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热映期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手机应用软件上大量发布使用了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HTML5制作模板,且将部分涉案侵权HTML5模板在所属板块的“设计师推荐位”中进行突出展示,并将部分涉案侵权HTML5模板设置为付费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平台的用户在使用涉案HTML5模板的同时扩大了涉案图片的传播范围,影响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正版授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其在平台上明确提示用户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也在平台上设置了投诉功能等权利保护机制,尽到了事前管理责任。对用户侵犯涉案作品的行为并非明知或应知,主观上事先并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事后也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一删除”的义务,对涉案行为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应知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发生,具有过错**

  涉案侵权内容出现在电影的热播期,涉案作品名称中均标注了“哪吒”字样,根据常理,被告应当知晓“哪吒”“太乙”“敖丙”“敖丙龙”“李靖”“殷夫人”“哪吒魔王子”和“哪吒婴儿”作为热映电影中广为人知的特色美术形象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交由网络用户个人在网络上传播使用,网络用户上传含有该美术形象的作品侵权可能性极大。被告在具备合理理由知晓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发生,具有过错。

  二、被告从网络用户提供的涉案模板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用户从涉案手机应用平台使用涉案作品时,大部分需要支付相应对价兑换平台点数后或者需要充值相应金额成为会员才能实现,而被告亦从用户使用涉案作品的费用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服务费。被告从网络用户提供的涉案模板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其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审慎查验涉案作品的来源及授权情况,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直至开庭时仍有涉嫌侵权内容未被全部删除,应当认定其对涉案行为“明知”

  被告在收到要求删除涉嫌侵权的情况通知后,开庭时仍未及时将所有涉嫌侵权内容删除,应当认定其明知涉案行为,应对未及时删除扩大损失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的重要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知明知”。

  在本案中,热映电影中广为人知的特色美术形象的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交由网络用户个人在网络上传播使用,当网络用户上传含有此类美术形象的作品时,侵权可能性极大。特别是网络服务平台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更应该审慎查验涉案作品的来源及授权情况,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当网络服务平台具备合理理由知晓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时,可以认定其对网络用户的涉案行为构成“应知”。被告收到要求删除涉嫌侵权的情况通知后,对涉嫌侵权的情况已经有所了解,然而直至开庭时仍有涉嫌侵权内容未被删除,应当认定其对涉案行为“明知”。

  法官说法

  当前,网络服务平台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更加紧密相连,网络服务平台要更好地承担起平台的责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干净、健康的网络平台环境。对于热播期内的作品,要承担起更为审慎的审核义务,提前进行内容过滤、筛选,采取预防措施。网络服务平台不仅要对于网络用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及时处理,更要积极引导、鼓励用户保护知识产权。

  同时,网络用户在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时,也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后再进行使用,如若未经授权即进行使用,存在侵权风险。

如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11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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